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案例范文

时间:2023-09-06 17:33:15 文档下载 投诉 投稿

      再审申请书

      篇一:再审申请书(范文)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XX、赵某、刘某与被申请人青岛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向山东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296000元及利息2040元(已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

      3、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特申请再审。

      具体事实与理由:

      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再审申请人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根据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的保证期间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在保证期间内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请法院裁驳,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大有为防止保证期间过期而利用法律漏洞规避风险、恶意诉讼的嫌疑。

      第二、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22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2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是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主张了权利尚且不论,单从其形成时间、证明事项等方面来看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规定,新证据应当仅限于该两种情形。因此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2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

      1.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十二条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据。从证据取得时间来推算,被申请人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15日陆续取得了该三份证据,该证据也是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过,保证人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证据,为何却在2022年7月19日的庭审质证过程中不予提供?又为何在继续的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甚至庭审结束后都丝毫没有提及此事?即便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故意不予提供影响案件的重要证据,其在主观上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上,该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2.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其对外出借资金系有权经营,并安排专人不定期催收款项。实际上,被申请人也长期经营民间借贷业务,并以此盈利赚取借贷利息,对于借款人、保证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当明确清楚。在这种集团专业经营的模式下,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2022年10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及(202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是本案能否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重要证据,为何明明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在一审中却不予提供?而是在一审败诉后才想起以此来主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被申请人在二审中并未予以说明。也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于庭审前出现的证据,当事人又亲自掌握证据且明知证据的重要性,却故意不予提供,被申请人已对证据的权利内容进行了放弃,该证据自然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予以使用。

      因此,不论被申请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其举证不能的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具体理由如下:对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22年10月9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及(202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据,申请人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而二审法院却在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三份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况下,就予以采纳,是不合法的。

      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具体理由如下:为查清本案的事实和案件的顺利审结,申请人XX于2022年12月1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调卷申请书,请求依法调取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城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该案卷所涉及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主张被申请人与黄XX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XX等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XX对此毫不知情,并且该案起诉书在未向申请人送达之时被申请人已申请裁驳,此后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卷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而申请人不能自行调取,因此申请法院予以调阅。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予调查,就自行判决,没有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是严重显失公正的,申请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着利于借贷双方顺利合作的意愿,提供担保,贷款人应该在债权到期后积极主张债权,而不是通过恶意诉讼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该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2年12月20日

      篇二: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杨XX,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XX省XX镇新华路水利巷2号。被申请人:王俊X、王文X、王心X

      案由:

      申请人杨XX因与王俊X、杨怀X、刘小X之丈夫杨治X(已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对X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8月31日作出的“(2022)X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纠正“(2022)X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依法判决王俊X、杨怀X、刘小X之夫杨治X(已故)与申请人杨XX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的有效合同继续履行,原审上诉人王文X(原一审第三人)将现持有的X木县XX乡大贝茆煤矿的一切经营手续、证照(正、副本)立即移交申请人杨XX。

      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王俊X、王文X、王心X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杨XX与王俊X、杨怀X、刘小X之丈夫杨治X(已故)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XX县法院在2002年9月4日作出“(2002)府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附件1)。判决认定王俊X、杨怀X、刘小X之夫杨治X(已故)与申请人杨XX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以下简称“94年承包合同”)有效,被告王俊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给付原告杨XX大贝茆煤矿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证》(以下简称“三证”),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王俊X负担。该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94年承包合同”有效,“94年承包合同”纠纷是由于王俊X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杨XX大贝X煤矿的开采证、营业证等证件正本导致杨XX不能正常管理经营煤矿而产生等。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俊X不服提出申诉。2003年10月14日X林市人民检察院向X林市中级法院提起X检民抗字(2003)11号抗诉书,2022年1月5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府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附件2)。判决基本维

      持了(2002)府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94年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只是因现大贝茆煤矿的“三证”由第三人王文X实际持有,而改判由王文X交给杨XX。

      判决宣判后,王俊X、王文X、王心X(杨怀X、刘小X已在2002.4.22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王宽心)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8月17日X林市中级法院作出(2022)X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附件3)。判决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法定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撤销了XX县人民法院(2002)府民初字第271号和(2003)府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错误地判定2000年7月4日大贝茆煤矿与兴达煤矿的《联合办矿协议》有效,大贝茆煤矿由王文X经营至2022年9月15日为止,王文X补偿杨XX经营损失及承包费248万元;大贝茆煤矿的有关证照由王文X继续持有,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XX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22年6月6日X林市中级院作出(2022)X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22年8月31日X林市中级院作出(2022)X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附件4)。再审判决不但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二审的错误判决,而是在继续判定“94年承包合同有效”后却在没有法定及约定解除理由的情况下判决终止该合同履行,并且以所谓程序违法为由对二审判决认定有效的《联合办矿协议》的判决予以撤消,对该非法协议不予判决认定无效。X林市中级院再审判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杨XX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致使杨XX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地践踏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基于上述情况,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22)X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的改判依据错误,《联合办矿协议》应当判决认定无效。

      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认定“本案是一起原告杨XX起诉被告王俊X请求继续履行杨XX与杨治X、王俊X、杨怀X所签订的《关于承包永新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承包合同,并诉请由王俊X交付煤矿有关证件。而本院终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对大贝茆煤矿与兴达煤矿协议有效即《联合办矿协议》有效的判决,违反了我国民诉法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22)X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撤销二审“2000年7月4日X木县XX乡李家沟村大贝茆煤矿与X木县XX乡兴达煤矿签订的《联合办矿协议》有效”的判决)”。

      既然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认定“本案是一起原告杨XX起诉被告王俊X请求继续履行杨XX与杨治X、王俊X、杨怀X所签订的《关于承包永新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承包合同”的案件,而且也在再审判决第二条判决认定《关于承包永新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承包合同有效,那么法院认定在杨XX承包煤矿期间王振X与王文X、王治标等人非法签订的《联合办矿协议》是否有效,就直接成为杨XX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永新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承包合同能否继续合法有效存在、能否继续全面履行的关键。《联合办矿协议》的非法存在,直接侵害了杨XX的承包经营权,直接导致杨XX无法继续行使煤矿承包合同的权利。因此,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就不应当以“不告不理”、“程序违法”为由,简单的判决撤销二审时对《联合办矿协议》有效的错误判决,而应在对该案事实审查后判决认定《联合办矿协议》无效。只有判决认定《联合办矿协议》无效,杨XX签订的《关于承包永新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承包合同才能继续合法有效存在,才能继续全面履行。二、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杨XX失去再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的条件(注:该承包合同指“杨XX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永新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据错误。

      X林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由于该煤矿是经政府批准的煤矿,在联并后一直由王文X经营管理,并对煤矿进行了实际投资与整改,杨XX对煤矿的投资、整改、经营管理并未参与,故杨XX失去再履行该承包合同的条件”

      大贝茆煤矿确实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就经政府批准的合法煤矿,可是X林市政府从来没有批准大贝茆煤矿与早已被政府取缔的非法矿井“兴达煤矿”联并,杨XX承包的大贝茆煤矿的主体资格始终合法存在。该煤矿也绝非如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在联并后一直由王文X经营管理,杨XX对煤矿的投资、整改、经营管理并未参与”,而是王俊X、王振X与王文X、王治标等人将两矿非法联办后,又非法将大贝茆煤矿先转包给蒋树华、后又非法转包给王文X等人,非法剥夺了杨XX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致使杨XX不能对煤矿进行合法投资、整改、经营管理。王文X等人明知故犯,伙同王俊X等人非法剥夺了杨XX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在非法利益的驱使下,王文X等人投资、至今非法管理经营着大贝茆煤矿。

      王俊X、王文X等人非法剥夺杨XX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行为,X林市中级法院非但不予以判决制止,却在没有法定依据及根据认定的错误事实,错误的判定“杨XX失去再继续履行该承包的条件”。杨XX数年不懈诉讼,目的就是收回煤矿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杨XX完全有资格、有条件、有能力、有信心继续承包管理、经营大贝茆煤矿。

      三、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司法权:

      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三、杨XX与王俊X以及杨怀X、刘小X之夫杨治X(已故)于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合同有效,终止履行;2002年5月14日王文X与王俊X、王振X签订的《承包XX乡大贝茆联办煤矿协议》无效。”

      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书中写明判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定仅有《合同法》第8条、第60条。

      X林市中级法院非但不予判决制止王俊X、王文X等人非法剥夺杨XX合法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却错误适用《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的规定,错误判决杨XX与王俊X以及杨怀X、刘小X之夫杨治X(已故)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的合同有效,终止履行,进而滥用司法权,错误的判决X木县XX乡大贝茆煤矿由王文X经营至2022年9月15日为止。

      既然再审判决杨XX与杨治X、王俊X、杨怀X在1994年11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的合同有效,并且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就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应该错误的判决终止履行。

      既然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2002年5月14日王文X与王俊X、王振X签订的《承包XX大贝茆煤矿联办协议书》无效,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8条判决王俊X、王文X等人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后,恢复财产原状,而不应该滥用司法权,错误的判决X木县XX乡大贝茆煤矿由王文X经营至2022年9月15日为止。

      四、判决没有法定依据,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X林市中级法院再审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的情况下就错误的判决维持了“王文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杨XX经营损失及承包费248万元”的二审判决。王文X伙同王俊X等人非法剥夺了杨XX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每年非法获利数千万元,杨XX数年不懈诉讼,已经家贫如洗,而双手举着法律天平的X林市中级法院却判决王文X补偿杨XX248万元,这样的天平还能叫法律天平吗?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主体的一切经济行为都应当接受法律法规的调整规

      范,人民法院是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应当主持正义,依法秉公办案。而X林市中级法院却视法律的尊严于不顾,在没有任何法定依据的情形下,滥用司法权,错误的判决杨XX签订的《关于承包XX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有效合同终止履行,错误的判决王文X继续经营大贝茆煤矿至2022年9月15日止,错误的判决王文X给付杨XX248万元补偿费,X林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实在是一种压制合法,鼓励违法,任意践踏国家法律尊严的行为。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杨XX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受托代理人:XX

      申请人:

      二○XX年三月二十三日

      篇三:再审-标准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出生,汉族,住。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X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二被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基于以下事由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中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的关键证据为2022年6月10日的借条(下称借条)、2022年9月14日的协议(下称协议)。但上述两组证据的形成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为:

      首先,本案借条、协议记载105万元是被申请人XXX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支付给B的60万元银行转款事实明显不符,故该借条、协议不能反应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关于该105万元组成及支付方式的证据,借条、协议与被申请人XXX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之间、证据与陈述之间均相互矛盾、漏洞百出。最后,再审申请人在借条、协议上签字系被限制人身自由后的被胁迫所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交付再审申请人105万元

      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以欠条、协议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债权,但105万元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属于金额巨大,且涉及项目投资等合同事项,加之有被申请人将60万元打入B账户的银行凭证为证,被申请人不可能将105万元现金交付申请人,且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再审申请人交付了105万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

      综上,二审法院没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无视105万元现金交付的虚假性及再审申请人支付15万元的被胁迫性,反而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再审申请人已“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这一认定显然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故被申请人XXX直接向B银转款60万元的事实,可以说明被申请人与B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合同,且合同已生效。即被申请人XXX的60万元债权应由B负责清偿。

      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都是投资人,都支付过B款项,故存在申请人与B之间、被申请人与B之间的两个借贷关系,一、二审法院却将两个借贷关系混为一谈,且却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XXX的60万元债权由再审申请人负责清偿。这显然是错误的。

      另,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对协议未行使撤销权,据此认为一审法院让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是适当的。该推理性的认定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本案被申请人通过制造假证据、隐瞒事实、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欺骗一、二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以达到非法占有再审申请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涉嫌构成诈骗罪,望贵院高度重视。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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