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论文、任务书及开题报告范本 本科毕业论文,任务书及开题报告范本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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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论文任务书(文理科使用)题目:学院:法学院系:法学专业:法学班级:学号:姓名:起讫日期:2006.1.5--2006.6.5指导教师:章亮明职称:系分管主任:审核日期:说明1.毕业论文任务书由指导教师填写,并经专业学科组审定,下达到学生。2.进度表由学生填写,每两周交指导教师签署审查意见,并作为毕业论文工作检查的主要依据。3.学生根据指导教师下达的任务书独立完成开题报告,3周内提交给指导教师批阅。

        4.本任务书在毕业论文完成后,与论文一起交指导教师,作为论文评阅和毕业论文答辩的主要档案资料,是学士学位论文成册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毕业论文的要求和内容毕业论文的要求:1.独立完成毕业论文任务;2.学会查找有关的专业文献(10篇以上),其中至少一篇英文文献(译文2000以上);3.毕业论文需符合要求,即有题名、目录、摘要、引言(前言)、正文、结论、谢辞、参考文献和附录组成;4.中文摘要要在300汉字左右,并有相应的外文摘要250字左右;5.论文的总字数在12000字以上(不包括摘要和谢辞在内);6.观点明确,逻辑结构合理,证据充分,论证严谨,语言通顺,文字流畅。毕业论文内容:本文应从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入手,论述物权变动模式的意义,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现行法律,以及结合《中国物权法草案》,比较国内外有关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缺陷,初步探讨我国物权变动的选择,论述我国物权法中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研究方案、目标研究方案:根据大学期间所学理论知识和自己的兴趣,选定“物权变动模式”这个大的课题,在粗略地阅读部分相关资料,并结合国内外发展形势后,大概地确定论文的提纲,并且开始搜集相关资料,包括书面文章的阅读及网络材料的检索和阅读,以专著为主,再结合自己的思想,拾取其精华,写成论文。本研究课题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站在当前理论研究与立法选择的前沿。运用马克思唯物辩证法,语义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调查研究等方法进行论证,研究课题与所学专业紧密结合,充分做到学以致用。

        研究目标:通过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及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与否”这一当前热点问题的研究,将四年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行系统的回顾并加于思考,不仅是对大学学习的总结,也为将来的工作奠定理论基础,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三、阅读书目清单1.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王轶.物权变动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90.4.谢怀轼等人译.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德国:法律出版社,2003.5.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郭明瑞.民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王家福.合同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

        四、毕业论文进度计划序号各阶段工作内容起讫日期备注1.选题并和老师见面,讨论论题2006.1.5~1.192.填写开题报告2006.2.14~2.283.查阅资料,撰写提纲2006.3.1~3.144.撰写初稿2006.3.15~5.15.对初稿进行修改,完成二稿2006.5.1~5.146对二稿进行修改,完成三稿2006.5.15~5.297定稿,完成后记,装订成册2006.5.29~6.5

        五、主要参考资料1.陈卫佐译著.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04.2.法国民法典[M]商务印书馆,1982.3.海老原明夫.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的物权转移理论[J].日本:载法学协会杂志106卷1号.4.谢怀轼等人译.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德国:法律出版社,2003.5.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3.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郭明瑞.民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王家福.合同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1.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姚瑞光.民法物权论[m]台湾:1989.14.王轶.物权变动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90.15.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6.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J].中国法学,1999

        (6).

        六、毕业论文进度表(本表每两周由学生填写一次,交指导教师签署审查意见)百度文库-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题目:学院:法学院系法律专业:法学班级:学号:姓名:指导教师:章亮明填表日期:2006年3月10日

        一、选题的依据及意义:随着物权法立法活动的开始,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和物权行为理论已成为国内立法者和法学家讨论的热点。对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建议采取德国式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也有建议采取法国式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新出台的物权法草案却采取了折中主义的做法。

        另外,赞同与反对物权行为的观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对新出台的物权法草案是否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说法并不统一。未来物权法对这一理论将何去何从?所以,对物权变动模式这一论题的研究就显得极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理论意义:物权行为理论绝对不仅仅是一个形而上学的抽象问题,更不是为学者之间的无谓论战提供的一个永恒的话题。从民法制度建设方面对这一理论的研究和分析,不仅将决定中国物权法许多具体制度的设计,而且将决定包括债权法在内的其他民法制度乃至于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和制度的设计。从民法理论建设方面,这一理论的研究不仅标志着中国物权法理论的成熟,而且将会深刻地影响我们对于德国法系民法基本理论的理解和掌握。

        现实意义:物权法草案虽已经出台,但对于新出台的物权法草案是否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说法并不统一,另外,对于物权法草案中承认的折中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否是最好的抉择?所以,在尊重我国法律传统的前提下,从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进一步探讨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和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与功能对今后的物权法的正式诞生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含文献综述):国内研究现状:伴随着我国物权立法活动的开始,国内学者纷纷投身于物权行为理论之论战中。运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提供的资料,再加上自己的理解,许多物权法学者发表了各种支持或者反对的意见。

        就整体情况而言,反对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一直占上风。其主要争论点在于:一是物权行为理论自身能否自圆其说?二是我国物权立法有无采用这一理论的必要?国外研究现状: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即是其明证。物权的变动被视为履行外在形式的附随结果,而并非取决于当事人的买卖意思。

        此种严格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帝政后期趋于缓和,最终被占有移转或交付所取代。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对交易便捷的要求,也承认了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等观念交付形式。尽管此时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有了一点观念化的意味,但是起码的形式仍然是不可缺少的,即使这种形式根本就没有什么意义。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确立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纯粹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就可发生物权的变动,不需要有交付或者登记行为。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制定的几部比较有代表性的民法典中,除了日本、意大利追随法国采用意思主义模式,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都采用了形式主义的模式。其中,《奥地利民法典》(1811年)、《瑞士民法典》(1912年)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物权变动不需要在债权合意之外另有物权合意,只要再具备一定的形式即可;《德国民法典》(1900年)采用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即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还需要具有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合意。

        发展趋势:综上所述,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一个思想解放和斗争的曲折过程。罗马法早期的严格形式主义为所有权笼罩上了神圣的光环,这绝非理性认识的结果,而纯系古代资源稀缺状态下对物的盲目崇拜所至。帝政后期,此种愚昧的观念才逐渐被破除,人的意志得到一些尊重,甚至出现了观念交付。

        但此时出现的观念交付并非承认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直接实现,而完全是为了交易便捷的需要。至法国民法典时,人性之光极盛,遂将物权变动直接视为人的意志的结果,无须任何形式要素。此后,商品经济的发达使交易安全的保护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物权变动要承担维护交易安全的义务。

        因而,《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要求物权变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由此,也就形成了近代以来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对立。随着各国学术界交流的日益加强以及理论的成熟,并加之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日益成熟的物权行为理论将会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和学者的支持。

        三、本课题研究内容随着国内立法的逐渐完善和物权草案的提出,物权变动成了法学家及立法者讨论和研究的热点。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

        本文从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入手,论述了物变变动模式的意义,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现行法律,以及结合《中国物权法草案》,比较国内外有关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缺陷,初步探讨我国物权变动的选择,论述我国物权法中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四、本课题研究方案根据大学期间所学理论知识和自己的兴趣,选定“物权变动模式”这个大的课题,在粗略地阅读部分相关资料,并结合国内外发展形势后,大概地确定论文的提纲,并且开始搜集相关资料,包括书面文章的阅读及网络材料的检索和阅读,以专著为主,再结合自己的思想,拾取其精华,写成论文。

        五、研究目标、主要特色及工作进度:研究目标:通过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及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与否”这一当前热点问题的研究,将四年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行系统的回顾并加于思考,不仅是对大学学习的总结,也为将来的工作奠定理论基础,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主要特色:本研究课题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站在当前理论研究与立法选择的前沿。运用马克思唯物辩证法,语义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调查研究等方法进行论证,研究课题与所学专业紧密结合,充分做到了学以致用。工作进度:1..5~1.19:选题并和老师见面,讨论论题。

        2.14~2.28:填写毕业论文任务书,报教务处开题论证,填写开题报告3.1~3.14:查阅资料,撰写论文提纲。3.15~5.1:撰写毕业论文初稿。5.2~5.15:修改毕业论文初稿,拟订二稿。

        5.16~5.29:改二稿,拟订三稿。5.30~6.5:完成毕业论文。

        六、参考文献:[1]陈卫佐译著:德国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04.[2]法国民法典[M]商务印书馆,1982.[3]海老原明夫: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的物权转移理论[J].日本:载法学协会杂志106卷1号.[4]谢怀轼等人译.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德国:法律出版社,2003.[5]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3.[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郭明瑞:民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王家福.合同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1]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姚瑞光:民法物权论[m]台湾:1989.[14]王轶:物权变动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90.[15]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6]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J].中国法学,1999

        (6).论文格式范本论保险利益原则班级:02级1班学号:02011015姓名:李金花指导老师:章亮明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不是随保险业的出现而出现的,而是保险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只是些原则性的规定,太过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发纠纷,所以有必要从各个方面来探讨保险利益原则,真正的认识保险利益原则。关键词:保险利益法律内涵立法体例分类效力Abstract:insurableinterestisaspecialprincipiesofinsurancelaw,whichisnotappearedwiththeinsurance,butitistheresultoftheprocessoftheinsurancesystem.Inourinsurancelaw,theregulationofinsurableinterestismuchofprincipleandgeneral,itisalwayshasdisputeinpracticaloperation,sowehavetoinquireintoinsurableinterestfromallsidesandreallyrecognizetheinsuranceinterest.Keywords:insurableinterest;theimplicationofthelaw;legislationsystem;classification;effect;存在,激发了投保人以他人财产进行投保,进而刻意去损毁它而获得赔偿;以他人的生命健康进行投保而故意伤害别人却得到巨额保险费的赌博行为的盛行。此种社会的不正之风,导致了社会上人们财产和生命的巨大危险。

        人们时刻在担心自己的财产和生命被人投保,以至遭受损害的危险。这种可以随便投保的保险业的发展和确立导致了社会的动荡不安,人们急需呼吁出一种能够预防道德危险的保险制度的出台。于是,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应用而生,它的制定,带来了“保险利益”一词。

        它使得混乱的保险市场似乎有章可循,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极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以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订立,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保险约束力。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个法律规则的诞生①。而稍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的制定,也确定了人寿保险也需要保险利益的规则。

        该法规定:保险个人或公司组织对投保生命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或以赌博为目的时不得投保。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不仅规定了没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和保单证明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具体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和保险利益的种类②。随着英国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各国纷纷效仿,如今,保险利益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在保险业及保险立法上都是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保险利益确立前的早期保险中,投保人以与自己毫无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或人身进行投保,投保人“谋财而损财”“谋财而害命”的情况大量存在,保险几乎是赌博的代名词,投保人往往无损失而获利,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去制造更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非但不能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而订立了保险合同却意味着可能被损财或害命的危险。这与保险宗旨“分散危险,弥补损失”背道而驰,使保险成为危险。

        产生这种情形是保险立法的缺陷而带来的,是保险制度不够完善而产生的消极后果。而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福音,使一度欲瘫痪的保险业出现了始见未及的繁荣;保险利益原原则的确立,使保险业走向了正轨,真正使保险发挥了分散危险、弥补损失的功能是保险业的进步也是社会的进步。还必需是法律所承认的利益.然而在保险实务中该定义并不合适.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以自己的财产投保时,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然有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仍然具有保险利益,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否则便没有;如果投保人以他人的财产投保时,又分为两种情况:1.如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商场为顾客附赠财产保险,单位为职工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等,此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他就能获得赔偿金请求权。

        2.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投保,则债权人必须对所投保的标的具有与债权相当的保险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还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赔偿金.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投保时,可分为三种情况:1.以自己的身体健康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时,保险合同当然有效,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就可以获得赔偿.2.以自己的身体健康投保,以他人为受益人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3.投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肯定要以他人为受益人,则这个他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投保人以他人的人身或寿命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有无,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当订立保险合同时受益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必须是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们知道,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来讲,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是财产上的利益无可厚非,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人身是无价的,人身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而利益一词一般仅指金钱上的关系,是可以计算的,这显然不适合用在人身上,所以,改为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更为妥当。所以,从以上的分析中可知,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并不科学.保险利益应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2保险利益的特征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害关系。

        它具有以下特点:1.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即具有适法性。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具有的利益,也包括依据当事人的意愿约定的利益,只要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所约定的.前者如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他性的权利,后者去合同的饿当事人对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只有是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受法律认可的利益,就算标的的损毁或灭失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也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如对盗窃而来的汽车进行投保,盗贼对汽车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汽车的灭失对他的经济条件会产生影响,但在法律上,他对汽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他对该汽车投保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因为他对该汽车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是一种不当利益,不合法的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有关被盗物品的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有些例外,在一些特殊的情况(指被盗物品)下,如投保人以其购买的物品进行投保,但其不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物品,那么,法院在判决时会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现代社会的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

        因此民法学上通常认为它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由于这一制度的特殊性,各国立法中对此加以种种限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标的物不得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失窃物就是其中之一。从法律逻辑上来看,由于买卖被盗物品的行为(尽管是善意的)是违反法律的,从而自始无效,物品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也就导致买方对标的物的种种权利都不存在,那么他对标的物的所有处理(包括投保)多属于无因管理。而前文已述,一个人如对被保物品无任何权利,那他显然不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我们认为允许投保被盗物品的法理依据是公平、诚信原则,或者说,是基于一种现实的期待,也就是说,善意的购买者对他所要买的物品有一种期待,而无论该种期待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该物品的价值还是使用价值,尽管要查明买方善意无辜并不容易,但是一经查明,投保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2.保险利益具有确定性。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它包括已经确定的利益即现有利益,也包括可以确定的利益,即期待利益。

        投保人可以为其现有利益投保,如对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财产投保,也可为其将来可以确定的利益投保,如赢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农民对青苗的期望利益等。如果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是现在和将来都不能确定的利益,则他就不享有合同利益.3.保险利益具有效力性。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认为本条应这样解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期限内某一阶段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算保险事故发生了,被保险人也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的出现乃至成为各国保险法的宝典,是因为它使保险和赌博从本质上划清了界限,它防止了道德危险的产生,保险利益是对保险合同具有基础评价的作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2.3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考察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一般可以分为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两种。所谓的概括主义,又称为定义主义或概念主义,即在法律上做出准确的定义,凡是与定义的条件相符合,即为具有保险利益,不符合则不具有保险利益。如美国纽约洲保险法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除前款以外于投保人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出前款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从中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体,任何一种列举都不能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穷尽和完善,而采用这种折中的立法,使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明确性又能使法律不会出现很大的漏洞,而且能适应这个不断发展的社会。所以这种折中的立法例值得各国借鉴,而我国保险立法需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情形做出列举,则会使保险利益的规定更加完善。

        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它包括现有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三类:1.财产上的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实利益。

        它包括财产所有权、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担保物权利益(抵押权利益)、留置权利益和债权利益、保管利益等积极利益。2.有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在未来可以获得的权利。

        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就没有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并不是一种空想的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如海上承运人对货物运达的预期收入利益、租船人对其租赁船舶的运费收入利益、票房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农民对田地上青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而产生利益等才是期待利益。3.责任利益。

        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它是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而获得的利益,即消极意义上的期待利益,它不能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积极的财产收入,而是通过责任发生时避免财产的支出为存在的合理因素。责任利益属于法律的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①,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违反合同的行为和法律的规定,凡存在发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即有保险利益。3.2人身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保险法>中受益人只需是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而不管其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保险法>国<保险法>要求利益但无金额上的限制。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只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是填补损失,被保险人只有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才会有损失,才可以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对于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现实的。

        因为投保人只是交纳保险费的人,并没有赔偿金请求权。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只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受益人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后失去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有人也觉得订立合同后失去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无异于一种赌博行为,而我觉得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是一种投资行为,具有储蓄性质。如果受益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以此拒赔的话,实在有失公平,并且这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所以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或是变更受益人的外。

        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产生于下面三种情况:

        (1)血统关系、婚姻关系

        (2)债权、债务关系

        (3)其他业务关系。如公司和干部职工之间的关系、集体企事业间的关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有: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

        4.是否有代位权不同。在人身保险中,但有保险利益即可,而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并无影响.而我觉得,保险利益的效力,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来讲,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并没有影响.因为投保人只是缴纳保险费的人,而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的是此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如果被保险人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他则可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如果此时保险标的已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转让他人,则该他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除保险标的的转让已经使危险显著增加,或是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①,则保险人不可以拒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通说认为,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我觉得,投保人只是缴纳保险费的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会产生道德危险,并且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所以,投保人有没保险利益并不关键.而我国<保险法>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受益人可以是与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人,则有违我国的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一个和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可基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或是对被保险人赡养的人却没有赔偿金请求权,这是不公平的,也容易引起社会道德的败坏和家庭的不稳定,使人们纠缠与对保险金的争夺中.这不是我国<保险法>立法所愿意看到的,并且,如果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了保险利益,一般也具有保险金请求权,除非被保险人或是投保人变更了受益人或是受益人丧失了受益权.5.1保险利益的转移1.保险利益的继承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应该继续存在?考究各国,其法例中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并无相关规定。

        但依照《保险法》在遗产之列,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利益应该随着保险标的同时为被继承的遗产。除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不同时转移的除外。因为法律不禁止不损社会公共利益即善良风俗的约定。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而人身当然无所谓移转的问题,被保险人的死亡,使保险合同因而终止,但如果投保人不为被保险人而死亡,存在一种情况,即投保人为债权人,被保险人为债务人时,保险利益移转为投保人之继承人所有,合同为投保人的继承人而存在。2.保险利益的转让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保险利益发生转移,此时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的变更而变更,但是存在随投保人的变更而变更的问题,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与他人,保险利益因而随之移转。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附着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同时移转,各国立法有其不同之处。

        有采用同时转移主义的,即所有权转让时保险标的亦随之转让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士保险契约法、法国的保险契约法、韩国的商法,日本的商法;有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的即认为保险利益之移转仅限于不动产之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保险法》在。

        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我认为日本商法之规定有其可取之处。日本商法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和债权人,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而存在。

        但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超过这一期限,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应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即是投保人处分保险利益的表现.我国《保险法》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可分为保险利益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灭失两种形式。

        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利益的灭失,是财产的灭失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的丧失。保险利益的转移的结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消灭也是失去保险利益,所以可统称为“保险利益的灭失”。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实际意义。

        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有可能转移由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并不随之转移。而我觉得应该也采用同时转移主义.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灭失,保险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也随之消灭。结语在保险法出现以来,关于保险利益的争论就没有停息过,古今中外学者观点,国家立法对保险利益的研究就没有停止过.传统的保险利益原则,如我国<保险法>确立的有别于传统保险利益原则的经济利益的观点: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某种联系,这种联系使其因该保险标的的存在而得到经济上的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该标的灭失,受损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则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等.种种出现的观点以及立法都在对保险利益原则做进一步的符合其科学的定义和适用的探讨,以期能够完善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界定,也需要借鉴中外学者以及国家立法的优点,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来尽快的完善我国的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参考书目:1参见约翰.F.道宾:《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参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3参见我们《保险法》7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8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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